排污许可

排污许可执行台账

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环境管理台账与自行监测记录登记:排污口及排放情况逐条记录、达标自动判定、超标即时上报提示、原始监测记录 5 年保存提醒。
已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许可证载明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如实记录环境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与台账记录不少于 5 年。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9/21条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36条 《生态环境法典》第183条
0监测记录数
0达标
0超标
0待判定
0台账记录天数

排污单位信息

自行监测 / 排放情况记录

记录内容应包含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排放量)。本表按《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36条要求的台账内容设计: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实际排放浓度/排放量及超标原因与采取措施、其他。
# 排污口编号 排污口/监测点位名称 污染因子 监测日期 实测浓度 许可排放限值 单位 判定
※ 判定规则:实测浓度 ≤ 许可排放限值 → 达标;实测浓度 > 许可排放限值 → 超标;限值未填写 → 待判定(请对照排污许可证副本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填写)。
※ 超标处理(条例第21条):发生超标排放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如实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异常排放期间污染物排放量计入年排放量。
※ 保存要求:原始监测记录与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均不得少于 5 年;数据应真实、准确,不得篡改、伪造(条例第19条)。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19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21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如实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第36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主要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运行及异常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异常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排放量)及超标排放情况,包括超标原因及采取的措施;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内容。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生态环境法典》(主席令第70号,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183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并对监测数据和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以上法条为节选表述,完整条文以国家正式发布的文本为准。本工具结果仅用于企业内部合规自查,不作为监管验收依据;具体台账格式以排污许可证载明要求及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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