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变更类型 → 生成申请材料清单 → 计算关键时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4条、第15条。
变更申请: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26条)。
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4条)。
有效期衔接:按规定提前60日提交延续申请的,延续后有效期自原证届满次日起算;未提前60日提交、届满后作出延续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算(《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
重新申请:属于新建改扩建项目、场所/排放口位置/方式/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或污染物种类/量/浓度增加三类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条例第1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3月12日公布)对排污口设置与排污许可有系统性规定,法典施行后相关申请以法典及配套规定为准。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24条:排污单位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按规定提前60日提交延续申请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算;未按规定提前提交且届满后作出延续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算。第26条: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等材料;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
法典对排污许可与排污口管理作出系统性规定(含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衔接),法典施行后以法典及配套规定为准。
※ 以上法规与标准文本以国家正式发布的最新版本为准。本工具结果仅用于企业内部合规自查与档案管理,不作为监管验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