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施运行参数逐行记录 → 生成月度台账 → 导出/打印。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1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 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并保存原始记录不少于5年(条例第21条)。
▪ 设施启停、检修、药剂更换等应留有记录;发现设施异常或排放超标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如实记录并报告(条例第21条)。
▪ 红线: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停业、关闭(条例第34条)。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法规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以现行原文为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的,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具体以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原文为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以上法规与标准文本以国家正式发布的最新版本为准。本工具结果仅用于企业内部合规自查与档案管理,不作为监管验收依据。